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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醴陵市人民法院白兔潭法庭受理了一起名为离婚实为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法庭最后以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胡某与前夫游某于1983年自愿结婚, 1991年胡某与游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胡某遂离家出走。胡某离开游某后,与张某(丧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游某以胡某、张某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胡某、张某因犯重婚罪,被醴陵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胡某刑满释放后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8月作出准许离婚的判决。随后便又与已刑满释放的张某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年底原告胡某在隐瞒其因重婚受过刑事处罚事实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张某两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法院以离婚纠纷立案受理了本案。
白兔潭法庭受理此案后,就胡某在诉状中所叙述的其与张某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走访了当地村镇,得知胡某和张某因犯重婚罪而被判刑一年的事实并调取了当时的刑事案卷和判决书。法庭在查清事实后,审理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虽是1991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中的时间要求,但因为原告胡某当时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所以她与被告张某的关系不属于事实婚姻。另外法院曾以重婚罪分别对胡某与张某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处罚,实际也就是对他们当时同居关系的法定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其后同居,是在胡某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后,虽然两人的同居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要件,但因为他们是在1994年8月以后才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如果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故本案只能依法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醴陵市人民法院白兔潭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遂作出驳回原告胡某起诉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