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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司法局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制度

湘潭县司法局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促进司法行政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结合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需要获取主动公开信息以外的其它政务信息,依法向本机关提出申请,经本机关审查,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提供非涉密政务信息的政务公开活动。 本制度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司法行政职能过程中生成和掌握的以一定载体形式记录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共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司法行政职能过程中生成和掌握的涉及公共利益须为公众知晓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司法行政职能过程中生成和掌握的涉及特定个人的身份、特性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机关和内设机构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本机关承担依法受理、答复或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义务。 本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依法享有通过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本机关根据申请事项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工作,并将其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有关单位和申请人或咨询人。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范围:除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以下政务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受理: (一)主动公开信息目录所列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案件办理或者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有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政务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公开的,可以申请公开。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应当向本机关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申请表。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以及申请书。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在提出申请时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或拒绝提供身份证明和相关资料的,作无效申请处理。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一般应当当面递交申请资料,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等方式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提出口头申请,由本机关当场记录,记录的内容应由申请人签名确认。申请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时间; (三)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具体内容描述; (四)所需政务信息的具体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申请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时,必须到本机关的办公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申请的事由。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本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申请公开的事项应当表述清楚、涵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十条 本机关在收到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内掌握的,应当指引申请人向有关单位申请;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符合公开要求的,本机关应当受理。所申请的政务信息由掌握该信息的内设机构承办,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外发布。 第十一条 本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书面公开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当场可以确定答复或提供政务信息的,如申请人没有异议,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本机关在受理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可以公开(或部分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公开的项目,并向申请人提供所需政务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制作政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书面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可以当场答复或提供的,应当场答复或提供;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 第十四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本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涉密范围或个人隐私,公开后不至于造成第三方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一般要求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的,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则属于免于公开的范围。 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申请政务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答复的期限不包括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 第十七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机关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递、传真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应当以该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务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 本机关提供主动公开以外的政务信息,可以向申请人收取实际发生的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以物价部门的标准或其他部门的票据作为依据。 申请人属于法律援助对象或符合本地区低保条件的,凭有关证明减免收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义务的,可以向县监察局、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举报。 第二十条 申请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义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二)隐瞒或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六)其它违反本制度的有关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社会公众行使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权利时,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应当合法、合理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擅自添加、删除、篡改政府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务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申请程序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本机关将根据有关部门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指示,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务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湘潭县司法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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