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正案对土地征用制度是怎样修改和完善的?
土地是重要的不可再生的珍贵自然资源。国家对土地实行公有制,它是我国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宪法上述规定,土地公有制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所有,二是集体所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不断发展,城市作为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中心,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突出作用。城市中各种形式的用地十分重要和宝贵。因此,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促进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农村和城市郊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一律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虽然由农民个人使用,但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次宪法修正案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经过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给予补偿。不同之处在于,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征用的 规定,以及依据这一规定制定的土地管理法,没有区分上述两种不同情形,统称“征用”。从实际内容看,土地管理法既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收;又规定了临时用地的情形,实质上是征用。为了理顺市场经济条件下因征收、征用而发生的不同的财产关系,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情形是必要的。 1982年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事业的不断推进,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有偿转让土地,已经是调整国民经济结构、促进资源优化组合的客观需要。适应这一需要,1988年修改宪法时,将这一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开,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范围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土地是十分珍贵的资源,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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