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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加工伤保险 企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宋某于2010年9月1日进入蒙阴县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00元。 2011年1月25日,宋某在为公司洽淡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期间的医疗费公司已支付。宋某后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因工受伤,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公司未为宋某参加工伤保险,宋某要求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时遭拒绝,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03〕107号)第18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按其解除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1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该公司不为宋某参加工伤保险,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委调解下,该公司支付了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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